(2015)宁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工人,户籍地宁国市,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宁国市区长乐路往宁墩路方向行驶,行至长乐路宁阳公园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交警正在查车,被告人贾某遂驾车右转弯往东风巷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致车辆及护栏损坏,后被正在执勤的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后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小型轿车由宁国市区长乐路往宁墩路方向行驶,行至长乐路宁阳公园门前路段时,被告人贾某发现前方交警正在查车,遂驾车右转弯往东风巷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右侧跨沟渠石桥桥栏,造成轿车及桥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正在执勤的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后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将损坏的石桥桥栏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将损坏的桥栏修复,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