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抗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于作范与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于作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于作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抗字第26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作范。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因与于作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赫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