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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梁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梁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晏,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峰(曾用名梁小峰),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梁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卡宴家用汽车一辆,并承诺以购买的汽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诉前保全,共计花费保全费5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550.38元、利息13582.33元、罚息1608.2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及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保时捷卡宴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4、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晓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卡宴家用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果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无具体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购买的上述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该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该抵押于2013年12月27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8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梁晓峰多次未按约向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725550.38元、利息13582.33元、罚息1608.29元。另查,2014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梁晓峰名下的保时捷卡宴车辆一台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作出了(2014)碑民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梁晓峰名下保时捷卡宴车辆一台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抵押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凭证(借据)、(2014)碑民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梁晓峰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梁晓峰偿还借款本金725550.38元、利息13582.33元、罚息1608.2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及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抵押车辆已经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梁晓峰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车辆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晓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725550.38元、利息13582.33元、罚息1608.29元,2014年11月11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梁晓峰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梁晓峰用于借款抵押的保时捷卡宴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3元(诉讼费1197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梁晓峰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