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由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E869**号轿车沿辉南县朝阳镇爱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通花园北门路段时与右前方掉头的吉E5T1**号出租车相撞,吉E5T1**号出租车被撞后又与其右侧停放的吉E5T0**号出租车相撞,杨某某驾驶的吉E869**号轿车驶上人行道将树撞断后停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50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对被撞车主进行了赔偿。庭审中,杨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即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杨某某认罪,且有悔罪表示,积极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