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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卞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卞付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233号原告:张志国。被告:卞付影。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卞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搞房屋开发无资金,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搞房屋开发无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80000元。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一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