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何某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亚锦”,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老肥”,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何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黄某伙同钟金桃、罗丽文、钟家文、罗业延(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金鸡镇兴隆村龙村一组、龙村二组、山枣坡组村民和黎某共同所有的藤县金鸡镇兴隆村牛尿山的桉树进行砍伐,将所得木材出卖后,何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50元,黄某从中获利750元。经鉴定,二被告人参与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8立方米。原判还认定,何某、黄某及其他同案人的家属赔偿了黎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黎某和村民龙信善等人对何某、黄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户籍证明、金鸡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触犯了刑律,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何某、黄某有共同盗伐林木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黄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蓄积达18立方米,属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何某、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黄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黄某以原判认定其参与9.2小班盗伐的事实错误,其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何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于2014年11月4日在广州已被羁押,认为其刑事拘留日期应从2014年11月4日计起。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何���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以(2015)藤刑初字第68-1号刑事裁定书更正原审被告人何某被刑事拘留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刑期执行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0日黎某到藤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在藤县金鸡镇兴隆村种植的桉树被人砍伐。2.藤县金鸡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2014年金鸡镇交口村4林班9.1、9.2小班没有申办采伐林木情况。牛尿山行政管辖属金鸡镇兴隆村,对照林班图属交口村4林班。3.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证实黎某于2003年3月承包金鸡镇兴隆村龙村一、二组及山枣坡组牛尿山的林地种植桉树,黎某与村民共享收益。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黎某收到被告人何某及其他同案人赔偿的经济损失12000元,黎某、龙信善等村民对何某、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何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6.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关于何某被广州警方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广州市地铁火车站站厅被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抓获寄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同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解押回藤县看守所刑事拘留。7.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于2014年7月,何某、钟金桃等人未经其同意,砍伐了其种植在金鸡镇兴隆村林地的桉树。8.证人龙某甲、龙某乙、刘某均证实于2004年至2005年,黎某承包了金鸡镇兴隆村龙村牛尿山的林地种植桉树,2014年7月,该林地的桉树被人砍伐。9.证人魏某证实于2014年7月左右,其用手扶拖拉机帮钟金桃等人在牛尿山运输了3车木材到藤州镇纯平村的木材厂出售。罗丽文、钟家文、“罗黑”等5人将木材装上车,罗丽文给运费。10.证人李某证实于2004年至2005年间,由黎某出资,其和黎某在藤县金鸡镇兴隆村牛尿山上的林地种植了桉树,当时约定黎某和村民共享收益。11.同案人罗丽文于2014年7月,其和钟金桃、钟家文、罗业延、何某、黄某砍伐金鸡镇牛尿山的桉树,得了三车木材,每车木材约三吨半左右,出卖这批木材总共得款大约为6000元至7000元。12.同案人钟金桃证实其绰号是“罗黑”、“老黑”。2014年7月其和罗丽文、钟家文、罗业延、何某、黄某砍伐了由黎某和李某种植的金鸡镇兴隆村牛尿山的桉树,是否经过黎某和李某同意其不清楚,得了三车木材,总数约有十吨。砍伐牛尿山林木时六人都在场砍伐,罗小龙砍最后���车时没有参与。13.同案人钟家文证实其绰号是“二哥儿”。2014年7月其和钟金桃、罗业延、何某、黄某砍伐了李某种植的金鸡镇兴隆村牛尿山的桉树,得了三车木材,其分得750元。我们六人一起砍伐前辆车木材,最后一车木材小龙没有参与,只有我们五个人一起砍。14.同案人罗业延证实于2014年7月“老肥”提议去砍伐牛尿山的桉树,其和钟金桃、钟家文、罗丽文、黄某等五人均表示同意并砍伐了金鸡镇兴隆村牛尿山的林木。其认为没有给山根款怕会有问题,其砍伐了一车就退出了,另五人继续砍伐,又卖了一车林木,还有部分砍下来的木材留在山上。扣除山根款和运费,六人平均分伐木的利润,其得了500元。15.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2014年6月其和钟金桃、钟家文、罗丽文、罗业延、黄某在没有办理手续也没有经过黎某和李某同意的情况下砍伐��牛尿山的桉树,得了三车约十六七吨木材,砍伐的最后一天罗小龙没有参与,其他时间五人均参与了砍伐。卖木材的钱是罗丽文掌管的,其分得750元。16.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2014年端午节前,其和罗丽文、“小龙”、“二哥儿”、“老黑”、“老肥”六人砍伐了牛尿山上的桉树,桉树是别人承包林地种植的,“老黑”负责拿油锯,罗丽文拿尺丈量,其和“小龙”、“老肥”、“二哥儿”负责搬木集材、装车,其分得750元。其只参与了第二现场(9.1小班)砍伐,在第一现场(9.2小班)其没有砍伐,只是负责装木。15.藤县金鸡镇交口村4林班9.1、9.2小班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证实藤县金鸡镇交口村4林班9.1、9.2小班采伐迹地面积0.18公顷,其中9.1小班0.08公顷,9.2小班0.10公顷,采伐蓄积18立方米,其中9.1小班8立方米,9.2小班10立方米。16.现场勘查笔��、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藤县金鸡镇交口村4林班9.1、9.2小班本案案发中心现场及伐根的情况。1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归案后黄某能指认其参与砍伐林木的地方是藤县金鸡镇交口村4林班9.1小班;何某指认其参与砍伐林木的地方是藤县金鸡镇交口村4林班9.1、9.2小班。18.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何某和同案人罗丽文、罗业延、钟金桃、钟家文能互相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何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蓄积达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对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砍伐9.2小班林木,没有参与整个利益分红,不构成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一审��审中的供述,及同案人何某、钟金桃、钟家文也供述了黄某曾到9.2小班现场参与盗伐林木的事实,且黄某与何某、罗丽文、钟金桃、钟家文五人盗伐均分得利润750元。黄某伙同他人在盗伐藤县金鸡镇交口村4林班9.1、9.2小班林木过程中,积极实施盗伐行为,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黄某以其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决的上诉意见,原判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内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现黄某又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判决,理据不足,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代理审判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