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5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文昌与马耀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5)同执字第591-3号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昌,马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91-3号申请执行人杨文昌,男,回族,生于1963年5月14日,职工,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马耀,男,回族,生于1980年1月19日,教师,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文昌申请执行马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马耀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文昌借款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因被执行人马耀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工资账户。现需划拨被执行人马耀在该行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马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存款10837元(其中包括62元执行费)划拨至同心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