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眼镜”),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小七”(另案处理)指使,将一包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南安市溪美第一菜市场对面六楼方某的租房,从中获利10元。2、2014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小七”委托,将一包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南安市溪美第一菜市场对面六楼方某的租房,从中获利10元。3、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小七”委托,将一包人民币35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南安市溪美第一菜市场对面六楼方某的租房,从中获利10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安市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莫某乙。5、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安市区郑成功雕像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覃某。6、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安市成功街南安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覃某。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安市溪美第一菜市场对面六楼方某的租房,欲将毒品贩卖给方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6包合计净重4.0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净重0.82克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混合物。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某、银行卡收支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尿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贩卖毒品是他人让其帮忙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是受他人委托送毒品给买毒人的;在本案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自动交代其后面的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6日5时许,方某发短信给“小七”(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受“小七”之托,被告人陈某某与方某联系并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南安市溪美第一菜市场对面六楼方某的租房,被告人陈某某留下自己的银行卡号,方某将毒资人民币200元转账到陈某某所留的账户上,通过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元。2、2014年10月17日5时许,方某发短信给“小七”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受“小七”之托,被告人陈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送到方某的租房,方某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账到陈某某的账户上,通过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元。3、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以同样的方式,被告人陈某某将一包人民币35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方某的租房,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10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安市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莫某乙。5、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安市区郑成功雕像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覃某。6、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安市成功街南安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覃某。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安市溪美第一菜市场对面六楼方某的租房,欲将毒品贩卖给方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6包甲基苯丙胺及1包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混合物。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民警已将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06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混合物净重0.82克上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三十元,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4时30分许,她发短信给“小七”要购买2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儿,“眼镜”(真名叫陈某某)打电话联系她并送了一小包冰毒到她的租房,陈某某留下了一个以“陈某某”为账户名的建设银行卡号给她,当天5时10分许,她转账200元到该账号;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4时30分许、10月26日21时许,她发短信给“小七”分别要买300元、350元的冰毒,后来都是陈某某送到他租房里的,这两次的毒资她也是转账到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的,她被抓后有协助公安抓获了陈某某。2、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他老乡莫某乙在沃尔玛附近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当晚莫某乙跟他一起在宾馆将买来的冰毒吸食了。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他跟莫某乙一起在溪美沃尔玛广场时,莫某乙打电话给一个人说要买冰毒后他们就被民警抓获。3、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他打电话向“眼镜”(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当日下午17时许,在沃尔玛附近,他付了100元向陈某某买了一小包的冰毒,后他跟老乡莫某甲在一家宾馆将买来的冰毒吸食了。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他在沃尔玛广场打电话给陈某某要购买冰毒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他拨打“眼镜”(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后在溪美成功雕像附近,他花100元向陈某某买了一小包冰毒,买来的毒品他吸食掉了。2014年10月30日,他再次通话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冰毒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某乙、覃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眼镜”。6、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照片及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BP22-26、54-68、75-77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经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呈阴性;经依法对覃某、莫某乙、莫某甲提取尿液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呈阳性。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用纸巾包裹的1包疑似冰毒晶状物(毛重0.54克)及装在钥匙包内6包疑似冰毒晶状物(毛重5.67克),共7包疑似冰毒晶状物进行扣押的情况。8、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查获并送检的6份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1份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9、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已将本案查获的毒品上缴的事实。10、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安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从开卡日(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收支明细情况,多人多次向其账户转账,且多为随转随取。其中,方某于2014年7月18日转账存入300元,2014年9月12日、9月18日两次均转账存入200元,2014年10月6日、17日、26日,分别转账200元、300元、350元,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中下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等处的ATM机上存、取款的事实。11、通话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莫春航、莫某乙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覃某、莫某甲、莫某乙、方某均因吸食毒品已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接到举报有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在贩卖毒品,民警赶至现场当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经查询陈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在被告人陈某某的配合下,先后抓获购买毒品的覃某、莫某乙、莫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莫某乙、莫某甲、覃某对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均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及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覃某等人的身份情况。15、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和预交罚金的事实。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他在送毒品给“素素”的时候被民警查获了,民警从他身上查获了一些毒品。在此之前,他三次受“小七”之托送毒品给“素素”,三次他共获利30元。2014年10月中下旬,他曾两次贩卖毒品给覃某,一次贩卖毒品给莫某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贩卖毒品均是受“小七”之托,其辩护人亦作此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覃某、莫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直接向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购买毒品,毒资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的,通话某、尿检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监控视频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三次贩卖毒品给方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无法认定为作用较小,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