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庚军与胡庆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庚军,胡庆文,李淑兰,田家君,田俸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庚军。委托代理人:季瑞佳,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庆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家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家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俸瑗。法定代理人:田家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马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律师。再审申请人庚军因与被申请人胡庆文、李淑兰、田家君、田俸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庚军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认定庚军承担90%的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涉事故中还有第三台车撞到受害人胡长娜,应当追加其参与诉讼。该案判决中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冷藏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另外,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高。故庚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由申请再审。胡庆文、李淑兰、田家君、田俸瑷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庚军的再审请求。永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庚军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庚军系案涉事故的肇事方,由于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疏于瞭望,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害人的义务,致使第二次碾压事故的发生,一、二审判决综合受害人和庚军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交通事故证明中没有认定案涉事故中还有第三辆车,故庚军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依据不足。尸体冷藏费用属于死者家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判决由庚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并无不当。庚军提出本案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庚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庚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