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慈执民字第4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宁波恒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甬慈执民字第43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代表人:王一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徐冲,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阮力群,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恒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宁波恒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5)甬慈商初字第44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慈溪市长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成沅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宁波恒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票据垫付款289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上述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186550元,执行费97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3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