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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肖喜东、陈跃健等与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佘运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刘玉英,佘运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陈武,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尹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代表人刘津程,该客运总站经理。委托代理人俸元成、马华敏,该客运总站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喜东,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跃健,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润香,学生。法定代表人肖喜东,身份同上,系陈润香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远祝,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英,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佘运泰,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代表人唐志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一审被告陈武。一审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斌,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尹国安。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代表人韦民安,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妮丽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委托代理人马华敏、俸元成,被上诉人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刘玉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翠芸,被上诉人佘运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冰松,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一审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斌,一审被告尹国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武、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步良,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住所为湖南省衡阳县岘山乡藕塘村杨木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派出所湘江东路社区湘江东路204号。原告肖喜东是其妻,原告陈跃健、陈润香是其子女,原告肖远祝、原告刘玉英分别是其祖母和岳母。2014年1月16日的17时至18时期间,被告佘运泰驾驶其本人的、核定载人数为8人、登记为非营运使用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收费获利为目的和条件,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搭载周林玲、李丹丹、佘荣涛、佘雨馨、陈逊、莫继英、蒋太能、蒋芝勇和阳翠荣,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方向行驶,17日1时13分,车辆行驶至国道321线580公里+650米处,与被告陈武驾驶、属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所有、由桂林往广州方向占道并超速行驶的桂C×××××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林玲、李丹丹、佘荣涛、佘雨馨和桂C×××××号车上的乘客陈步良死亡,佘运泰、陈武、陈逊、莫继英、蒋太能、蒋芝勇、阳翠荣和桂C×××××号车上的乘客赵孝文、李惟和、李桂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尹国安支付给了原告丧葬费20000元。2014年1月28日,阳朔交警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武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占用对方机动车道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过错,佘运泰驾车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遇情况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虽有驾车超员违法行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佘运泰及两车的乘坐人员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陈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佘运泰及两车的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陈步良的丧葬等事宜,支付了交通费8500元、尸体搬运、冰冻、保管和材料费4500元。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保险人不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每次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和100元。桂C×××××号车的核定载人数为47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投保的座位数为47座,费率为0.00052。投保人在该保险投保单载有如下等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的栏目中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印章。该保险的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四)精神损害赔偿……”。该保险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客总站),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每座保费52元。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保险金额为50万元,医药费6万元,财产损失1万元,各分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保险赔偿限额,人身伤亡在分项赔偿限额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80%,在10万元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车辆清单:车号、座位……桂C×××××47……”。桂C×××××号车是被告尹国安出资购买,该车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被告尹国安按照与该客运总站签订的《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和《营运车辆经营业主安全责任合同书》的约定,使用该车和该客运总站的营运线路牌证从事桂林至广州的道路客运经营,向该客运总站交纳一定的费用,该客运总站对该车的营运实施相应的管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对事故损失的承担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还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甲方(即桂林汽车客运总站)所在地的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陈武是被告尹国安使用上述车辆营运时所聘请的驾驶该车的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武的驾车行为是从事雇佣的劳动的行为。被告陈武受聘期间,被告尹国安委托该客运总站对其实施管理,该客运总站通过与被告陈武签订《营运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合同书》,明确该客运总站与被告陈武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其中包含有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陈步良生前承担了其祖母和岳母1/2的生活费。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运尸费1500元、尸体保管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852元、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费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09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佘运泰、陈武、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和尹国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因生命权被侵害造成损失,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陈步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搬运、冰冻、保管和材料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者费用。陈步良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周林玲、李丹丹、佘荣涛、佘雨馨的死亡赔偿金均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陈步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305元/年(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计算确定,即应当确定为466100元(20年×23305元/年)。丧葬费赔偿额,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3元/月,计算6个月为21318元。原告支出的尸体搬运、冰冻、保管和材料费,主要是因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法医检验、丧葬事宜协商)而发生,其不宜确为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费用损失,按照其收据载明的金额确定为4500元。陈步良死亡时,其女儿即原告陈润香仅5岁零6个月,应当需要扶养;其需扶养的时间为12年零6个月,原告只要求计算12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其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418元/年计算,即可确定为185016元(15418元/年×12年);按照法律的规定,陈步良只应当负担陈润香的生活费的1/2即925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据此,陈步良在其父死亡且其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赡养其祖母,是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陈步良的祖母应当由其叔或伯与陈步良共同赡养,陈步良依法只应当负担的其祖母的生活费的1/2,即38545元(15418元/年×5年÷2人)。陈步良对其岳母即原告刘玉英无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计算刘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当确定为131053元(92508元+3854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而误工的事实应当存在,其误工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432元/年即66.94元/天,及3人误工5天计算确定,即确定为1004.1元(66.94元/天×5天×3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照8500元确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但是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其住宿费损失必然发生,其住宿费损失额,按照住宿费每人每天330元的标准确定,即其住宿费确定为2970元(330元/人/天×3人×3天)。原告的近亲属陈步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要求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可确定为685445.1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尸体搬运、冰冻、保管和材料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3元、误工费1004.1元、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与此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该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或被保险机动车)与第三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为充分必要条件,而上述因果关系又只存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有过错,对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无过错,对第三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情形。因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的赔偿限额,惟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有过错,对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无过错,对第三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应当是指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无过错,对第三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阳朔交警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武、佘运泰及两车的乘坐人员的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确定陈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佘运泰及两车的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桂C×××××号车一方的人员对桂C×××××号车及其车上人员,不具有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桂C×××××号车一方的人员对桂C×××××号车及其车上人员,也不具有导致其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因此,虽然生效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定桂C×××××号车的驾驶人佘运泰对该车上的人员的损失承担8%、该车上的人员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的赔偿责任,但是桂C×××××号车一方人员对桂C×××××号车及其车上人员的损失无过错,不应当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桂C×××××号车一方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应当为1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5445.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即674445.1元(685445.1元-11000元),应当由桂C×××××号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兴安支公司应当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佘运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等关于被告佘运泰应当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及应当对原告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商业性责任保险应当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的相关当事人就原告的本案损失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提出了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声明,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其在该保险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该保险的保险单虽然载明“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但是根据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率和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应当为每人(座)10万元,因此,该保险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违反法律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约定无效”的情形,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该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因桂C×××××号车一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即桂C×××××号车一方对原告承担的674445.1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10万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额)。该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即574445.1元(674445.1元-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仍应当由桂C×××××号车一方对原告承担。该保险的保险条款虽然载明保险赔偿的对象为“旅客”,且载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是该保险的免赔范围,但是根据特别约定,该保险的保险对象是所有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人员(投保人是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座位数即核定载人数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包括售票员和驾驶员。根据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不一致,应当适用特别约定的规定,本案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应当按照特别约定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关于其保险责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及在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理赔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不进行理赔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关于其保险对象只是持有车票的乘客,陈步良是售票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的保险事实和保险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被告尹国安关于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标的为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林市分公司应当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也没有保险事实和保险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桂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是被告尹国安,被告陈武受被告尹国安雇请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阳朔交警队确定被告陈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应当具有重大过错。桂C×××××号车一方应当对原告承担的574445.1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尹国安承担赔偿,由被告陈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国安已经赔付20000元,其实际尚需赔偿554445.1元(574445.1元-20000元)。被告陈武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尹国安要求被告陈武按份承担尹国安在本案事故中的全部赔偿责任的50%的请求,与陈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其与陈武之间的追偿问题,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其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解决。被告尹国安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之间应当是以桂C×××××号车为标的物的车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依法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属公司即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尹国安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关于保险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尹国安承担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尸体搬运、冰冻、保管和材料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3元、误工费1004.1元、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544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元;二、原告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6854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付100000元;三、原告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685445.1元,由被告尹国安赔付554445.1元,被告陈武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5730元,由被告尹国安、被告陈武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佘运泰驾驶无运营资质超载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对对方车辆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佘运泰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违法行为,在不具备运营资质的前提下以获利为目的属违法运营,连续行驶700多公里存在疲劳驾驶情形,导致事故发生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其过错行为对本案事故风险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其行为的过错属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2号和(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上诉人佘运泰的过错情形予以判决并认定其对该事故车上乘员承担8%赔偿责任,但其对桂C×××××号车上人员的损失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与其之前的责任认定自存矛盾,另一方面也对实体责任的划分存有不公平情形。被上诉人佘运泰不仅对本车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应当对桂C×××××号车上人员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结合到本案具体情况,按一般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l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l0%~30%,因此被上诉人佘运泰应在次要责任的比例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佘运泰驾驶无运营资质车辆以收费获利为条件载客上路,该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是过错责任产生的原因力,因此被上诉人佘运泰对桂C×××××号及桂C×××××号车上人员的损害均负有过错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1000元内先行赔付。三、丧葬费应包含尸体搬运、冰冻、保管及与之相关的交通、住宿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导致上诉人额外重复赔偿,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但并未明确规定丧葬费的具体项目内容。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者的解释,此丧葬费已包括了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以及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与之相关的实际开支费用,为一种财产损失。至于死者家属大办丧事所增加的费用,则不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将尸体搬运、冰冻、保管等与之相关的住宿、交通费用剔除在丧葬费赔偿范围外单独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系重复赔偿,应当予以改判纠正。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受诉法院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刘玉英答辩称,被上诉人佘运泰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佘运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改判。一审被告尹国安陈述称,被上诉人佘运泰超载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合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陈武、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佘运泰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保被上诉人佘运泰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丧葬费应否包含尸体搬运、冰冻、保管及与之相关的交通、住宿费用;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佘运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佘运泰不承担陈武驾驶车辆上伤亡乘客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武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占用对方机动车道并超速行驶造成,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佘运泰驾车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遇情况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虽有驾车超员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佘运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其有过错和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而被上诉人佘运泰驾驶汽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仅需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陈步良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审依据上述法律判决赔偿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相关的交通、住宿费用,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陈步良身前系湖南省衡阳市居民,在广西桂林市阳朔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包括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法医检验、丧葬事宜协商等花费的尸体搬运、冰冻、保管费等系客观真实的,亦是合理必要的,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尸体搬运、冰冻、保管、材料费4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刘玉英的亲人陈步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肖喜东、陈跃健、陈润香、肖远祝、刘玉英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的上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4元(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