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服装厂退休工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唐县人,本钢南地医院医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31日生有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百般挑剔,家庭矛盾不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相信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