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长树、张长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长树,张长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9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长树。被告张长驹。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长树、张长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及被告张长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张长树向原告所属的范集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年利率13.25%,被告张长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长树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长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张长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285.17元(按年利率13.25%,从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5%的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张长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树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名字是我签的,借款是事实,但钱被张长驹使用了,应当由张长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长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张长树向原告所属的南闸支行贷款20000元,���款年利率为13.25%,被告张长驹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本息清偿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张长树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长树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长树未按约还款,担保人张长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不成,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长树、张长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长树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长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长树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长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长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长树追偿。被告张长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长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长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长树、张长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司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