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学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锦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林平,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学廷。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南通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张学廷经金楠中介公司介绍进入鸿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8月10日,鸿志公司与张学廷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春节,并对工资、行车责任等作出约定。鸿志公司未替张学廷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张学廷根据鸿志公司的指派驾驶苏F×××××货车送货至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公司),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张学廷先后至南通瑞慈医院、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9月10日,鸿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锦银与张学廷签订《协议书》一份,就2014年8月22日张学廷在卸货过程中手臂摔伤一事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4日,张学廷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张学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25日,南通人社局向鸿志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和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2月1日,鸿志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12月19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学廷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5日,鸿志公司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工伤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法定要素。首先,关于张学廷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的问题。《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行灵活的工时制度。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本案中,张学廷作为驾驶员,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鸿志公司亦当庭陈述工作时间是有工作任务就做,没有就休息,显然鸿志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8月22日下午,张学廷接受鸿志公司的指派送货到东丽公司,从其送货出发至返回单位结束送货的期间均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因此,张学廷送货至东丽公司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当属工作时间范围。其次,关于张学廷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当包含以下几种处所:(一)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处所,即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工作车间;(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或处所,如厕所、饮水室、换衣间、休息室、消毒间等等;(三)基于劳动者利益保护优先原则而延伸的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区域,如因本职工作需要外出的工作、服务场所等。本案中,张学廷根据鸿志公司的指派送货至东丽公司,东丽公司对于张学廷而言属于因工作需要而外出的服务场所,是工作场所的特殊情形。因为车辆的流动性决定了驾驶员的工作场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送货目的地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即便张学廷发生伤害的地点不在鸿志公司经营场所内,但送货目的地对于张学廷而言亦应属其工作场所之一。再次,关于张学廷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的问题。“因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具体到本案,第一,鸿志公司自认张学廷卸货摔伤的事实。从2014年9月10日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锦银与张学廷达成的《协议书》来看,当时鸿志公司认可张学廷2014年8月22日下午在卸货过程中手臂摔伤的事实。虽然在诉讼过程中鸿志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军、王护的调查笔录,试图推翻张学廷在卸货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但该两份调查笔录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推定为工作原因。鸿志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学廷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或者存在自残或者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第三,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为的非本职工作同样属于工作原因。张学廷作为鸿志公司的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帮忙卸货行为其实是为了更快、更多地完成作为驾驶员送货的工作职责,是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该行为不仅符合张学廷自身的利益,也有利于鸿志公司的利益。因此,张学廷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鸿志公司与张学廷于2014年9月10日曾就张学廷2014年8月22日卸货过程中手臂摔伤一事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仅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补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作出约定,并未提及工伤待遇赔偿,因此,该协议不能替代工伤保险责任,且该协议排除鸿志公司承担张学廷此后一切费用与责任,有显失公平之嫌,故该协议并不能妨碍张学廷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已付费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伤待遇赔偿时相应扣减。综上,张学廷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素,南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志公司要求撤销南通人社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鸿志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张学廷所谓发生工伤的时间,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与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的时间不一致;就工作原因,东丽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外单位驾驶员不允许参与卸货,张学廷摔倒受伤没有任何人证明。就工作场所,由于受伤的时间和原因无法确认,因此无法确认张学廷受伤的地点系工作地点。2.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案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答辩称,张学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学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志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到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2.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审庭审未出庭,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8月22日下午,张学廷受鸿志公司指派送货到东丽公司,张学廷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就赔偿事宜,鸿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锦银与张学廷于9月10日签订了协议。张学廷作为鸿志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到达东丽公司后,其帮忙卸货行为属于与其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该行为有利于鸿志公司的利益,张学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南通人社局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张学廷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诉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8月22日下午两点多,张学廷驾驶汽车到东丽公司送货……”,张学廷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称:“2014年8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在东丽公司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前者是张学廷送货的时间,后者是张学廷从车上摔下来的时间,两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同,且有先后顺序并无冲突之处。鸿志公司主张张学廷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被诉行政机关南通人社局的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但该局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听取了各方的意见,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充分保证了鸿志公司、张学廷等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鸿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