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乌日根白乙拉与王德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乌日根白乙拉,王德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吴乌日根白乙拉,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东木德,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文,住址扎赉特旗。原告吴乌日根白乙拉诉被告王德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乌日根白乙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木德、被告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乌日根白乙拉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将位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嘎查营子的养殖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劳务费为6万元,而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尾欠劳务费4.5万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劳务费4.5万元。被告王德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我拖欠被告4.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我同意给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不能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将位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嘎查营子的养殖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吴乌日根白乙拉,由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劳务费为6万元,而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尾欠劳务费4.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劳务费4.5万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没有钱。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吴乌日根白乙拉与被告王德文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王德文拖欠原告吴乌日根白乙拉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王德文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4.5万元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乌日根白乙拉劳务费4.5万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思 敏审 判 员 赵 金 伟代理审判员 哈斯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平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