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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润海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润海,男,1970年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70********,汉族,宁武县阳方口镇庄子上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润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润海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润海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润海在宁武县阳方口镇庄子上村经营日用品农家店。2014年12月2日早上,一个朔州口音的男子到农家店以10元价卖予杨润海30片安钠咖。当天上午10时许,吸毒者闫福平到农家店问杨润海是否有安钠咖,杨润海说有并以3元价卖予闫福平8片安钠咖。当日宁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杨润海,同时从其身上扣押20片疑似毒品安钠咖。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闫福平处查获的8片疑似毒品安钠咖净重4.215克;从杨润海处查获的20片疑似毒品安钠咖净重10.917克。上述安钠咖均检出咖啡因及苯甲酸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日13时许,民警在阳方口镇庄子上村发现可疑人员闫福平,闫福平交待自己吸食的安钠咖是从杨润海处购买,随后民警到庄子上村找到杨润海,经询问杨润海承认出售过安钠咖,并将自己携带的安钠咖交给民警。2、宁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日从杨润海处扣押20粒安钠咖。3、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35、2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闫福平处查获的8粒疑似毒品安钠咖净重4.215克;从杨润海处查获的20粒疑似毒品安钠咖净重10.917克。以上安钠咖均检出咖啡因及苯甲酸钠成分。4、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第19号毒品收缴登记单证实:2014年12月5日,收到阳方口刑警中队缴来查获杨润海的安钠咖10.917g。5、2014年12月2日询问杨文明笔录证实:今天上午10时许,我去冀家庄农家日用品店买烟碰到闫福平,我俩买好东西相跟着回家,路上公安民警拦住我和闫福平进行询问,我说我去商店买烟,闫福平自己交待买了几个安钠咖。我不知道闫福平吸食安钠咖。6、2014年12月2日询问闫福平笔录证实:我从2014年8月开始吸食安钠咖。今天上午10点多我到庄子上村杨润海开的小卖部买了8粒安钠咖,刚走出小卖部就被警察抓了,我只向杨润海买过一次。7、被告人杨润海供述:我在阳方口镇庄子上村冀家庄经营一个小卖部。2014年12月2日早上,一个朔州口音的老汉到我小卖部给我放下30多个安钠咖,我给了他10元。10点多阳方口上白泉移民新村的一个人到我小卖部问我有没有安钠咖片片,我从上衣口袋拿出8粒,他给了我3元,我只卖过这一次。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润海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润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席淑卿审 判 员  赫 东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