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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桂荣、武春娟等与王建民、李庆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王桂荣,女,汉族,农民,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武爱民之母。原告武春娟,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武爱民之妻。原告武素素,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武爱民之女。原告武某。法定代理人武春娟,身份情况同上。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慧,女,高唐县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民,男,汉族。被告李庆博,男,汉族。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5号。代表人管瑞岩,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桂荣、武春娟、武素素、武某诉被告王建民、李庆博、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素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慧、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李庆博、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武春娟、武素素、武某诉称:2015年6月7日4时许,武爱民驾驶鲁D×××××号货车沿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50m处时,与前方道路施工交通堵塞而停车的被告王建民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武爱民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是被告王建民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武爱民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全家造成重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运尸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083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民未答辩。被告李庆博未答辩。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挂车辆保险情况不清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鲁P×××××车辆还有一伤者,希望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门诊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尸检费和运尸费为非正式发票,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死亡注销证明地址显示其户籍应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亲属证明无异议,但显示本案原告均为农民。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该房屋的房产证证明房屋的存在,房屋出租方应出庭说明,公章加盖的单位无出具相关证明的资格,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高唐县尹集镇武花园村村委会证明、人和办事处盛世社区居委会盖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证明、高唐县气象局证明、人和联校张庄小学、尹集镇派出所证明均有异议,以上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武花园村村委会具有负责人签章的证明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4时10分许,武爱民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50m处时,与因前方道路施工交通堵塞而停车的被告王建民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武爱民当场死亡及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林福洲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爱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福洲无责任。鲁P×××××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庆博,被告王建民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挂车辆保险情况不明。原告诉状中所称5万元,是由死者武爱民的车主支付的,与本案四被告均无关联。本案事故伤者林福洲伤情、损失情况不明。原告因事故死者武爱民本案交通事故在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1元;另支付尸检费500元、运尸费1800元。高唐县尹集镇武花园村委会和高唐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证实原告王桂荣有包括武爱民在内的三名子女。高唐县尹集镇武花园村委会和武传峰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证实武爱民的母亲为原告王桂荣、妻子为原告武春娟、女儿为原告武素素、儿子为原告武某,无其他近亲属。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桂荣为74周岁,为农村居民,由三人抚养;原告武某为12周岁,由死者武爱民和原告武春娟两人扶养。高唐县尹集镇武花园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证实武爱民多年从事运输业务,在县城内长期租房居住。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证实武爱民在其公司车辆上工作长达八年时间。高唐气象局出具证明证实并盖章确认,证实武爱民所居住房屋与其单位对门。原告出具在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盛世社区租房合同复印件并由该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证实武爱民自2011年11月起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并证实高唐气象局、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武爱民租住房屋均在该社区居委会范围。高唐县人和街道联校张庄小学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证实原告武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该校就读。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武爱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武爱民的死亡原因及伤的形成机制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泰公交尸鉴字(2015)090号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武爱民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高唐县殡仪馆出具武爱民火化证明。高唐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武爱民死亡注销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高唐县尹集镇武花园村委会证明、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高唐气象局证明、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盛世社区居委会证明、高唐县人和街道联校张庄小学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名原告作为本案事故死者近亲属可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名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和事故双方驾驶车辆情况,被告李庆博、王建民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由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盛世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的租房合同复印件及证明、高唐县尹集镇武花园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高唐气象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以上证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死者武爱民在其生前在城镇区域已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区域,对武爱民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武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区域小学就读,结合其为未成年人和武爱民生前的居住地情况,原告武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桂荣、武某作为被扶养人被抚养年限均为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6×1/3+18323×6×1/2=70893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运尸费已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以内,不再另行计算。因本案事故伤者林福洲伤情、损失情况不明,应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林福洲预留1/2的赔偿限额。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2×20+70893=655333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692414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51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共计55851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692414-55851)×30%=190968.9元。被告王建民、李庆博、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正昊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荣、武春娟、武素素、武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55851元;在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荣、武春娟、武素素、武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90968.9元,以上共计246819.9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桂荣、武春娟、武素素、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3元,原告王桂荣、武春娟、武素素、武某承担462元;被告李庆博、王建民承担2501元,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圣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朝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