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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生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文,2015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该判决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病不宜羁押于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病不宜羁押,6月1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生文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烟草公司大门东侧的人行道上,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27克,净重0.12克;从李生文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22克,净重0.11克。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物证中心(武)公(司)鉴(物证)字(2015)12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查获的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生文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交付执行时,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武凉刑初字第001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其监外执行。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生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二十天,罚金3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该判决尚未执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文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生文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生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生文因犯持有假币、盗窃、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判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予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生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罚金3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酷牌8295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闫会德审判员  马 永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