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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正太与李德洋、傅为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太,李德洋,傅为林,高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林正太,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洋,居民。被告傅为林,居民。被告高伟山,居民。原告林正太诉被告李德洋、傅为林、高伟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洋、傅为林、高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太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德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并就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该款由李德海、被告傅为林、高伟山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9.8%计算6个月为9504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洋、傅为林、高伟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德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逾期之日加收利息50%并承担按借款金额2%日万元违约金。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外人李德海、被告高伟山、被告傅为林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在庭后陈述,当时预扣利息4800元,实际给付现金7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洋向原告林正太借款以及被告傅为林、高伟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庭后陈述,当时实际给付现金75200元,本院认定该借款本金为75200元。被告李德洋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洋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伟山、傅为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正太借款75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傅为林、高伟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洋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李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