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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达佳欣物流有限公司与平京召、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毛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江苏达佳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永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京召,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毛明彬,男,汉族。被告: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生,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孙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明彬,男,汉族家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江苏达佳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京召、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实际车主毛明彬到庭作为被告平京召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征询原被告及毛明彬意见,毛明彬愿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不主张答辩期,同意开庭。原告江苏达佳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平京召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彬、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生、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毛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江苏达佳欣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01时30分,被告平京召驾驶豫N481**/豫N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167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成云驾驶的苏FD64**/苏F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成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太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平京召负全部责任,陈成云无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6043元、施救费1269元、拖车费2956元、停车费1760元、停运损失46天*3100元/天=142600元,损失共计174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不予赔偿;2、本案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平京召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原告的停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该车辆停在修理厂,所以停车费不是本案赔偿范围;二次拖车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修理费应按损失情况确认书计算金额;3、对原告停运损失意见:宝鸡大王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公司的真实性。该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宝鸡市福兴汽车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公司名称与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公司名称不一致,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公司的真实性,该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发货单复印件有异议,无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从内容上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并同时辩称,宝鸡大王煤炭公司的证明也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名,且无运输合同,提出的运输费每吨240元没有法律依据。福兴汽车公司的证明也没有单位领导签名,事故发生后,太白交警队于1月2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车辆没有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进厂时间和维修时间与事实不符,维修时间过长,请法院对修理时间进行核实,发货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关于货运运输,存在不确定性,每天的营业额都不一致。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车辆停运的天数以及每天的营业额,请法院驳回该诉请。被告平京召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毛明彬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01时30分许,驾驶人平京召驾驶豫N481**/豫N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0省道167KM+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占道行驶致车辆与相对方向陈成云驾驶的苏FD64**/苏F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成云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拖往太白县秦松岭汽车修理厂,产生施救费12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太白理赔部于2015年1月26日对车辆施救费予以确认。因太白县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定点维修厂,要求原告将车辆拖往宝鸡市福兴(鑫)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二次拖车费2956元,原告车辆停放在太白秦松岭修理厂停放22天,产生保管费1760元。原告苏FD64**/苏F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鸡市福兴(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29日修复完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车辆做出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定损合计为26043元,残值45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为25593元。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1月28日太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平京召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驾驶人陈成云无责任。豫N481**/豫N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毛明彬,挂靠在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48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保管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经营合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平京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京召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京召作为被告毛明彬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毛明彬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平京召的侵权损害责任应由雇主毛明彬承担赔偿责任,平京召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毛明彬将该车挂靠在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为豫N48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毛明彬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先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平京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有保险条款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毛明彬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挂靠单位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毛明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确定为:1、修理费26043元。扣除残值为25593元,原被告均认可是事实,同意修理费为25593元,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269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太白理赔分部的“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费用确认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拖车费2956元,被告有异议,但因太白县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的定点修理厂,将车拖到宝鸡市修理是应保险公司要求,且有正式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停车费1760元,车辆出事故,车辆停放在秦松岭汽车修理厂未修理,由修理厂保管,产生保管费是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5、停运损失。原告要求46天*3100元/天=142600元,原告虽提供宝鸡市大王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发货单复印件,但未提供宝鸡市大王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及发货单原件,也未提供有长期运输合同予以证明该车辆系长期、正常运营车辆,也未提供运输费用详细名单,无法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购买车辆为运输盈利,但运输存在风险、偶然性及不确定性,且不能保证每天满负荷运营,原告车辆自发生事故至修理完毕,共停运67天,原告请求停运损失46天,每天3100元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3天,每天停运损失600元,共计19800元。原告总损失为51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的80%即23662.40元;二、被告毛明彬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2000元外剩余财产损失的20%)5915.60元、停运损失19800元,共计25715.60元;被告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明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原告江苏达佳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27元,被告毛明彬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军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军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