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龙军与桑好森、张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军,桑好森,张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董龙军。被告桑好森。被告张树艳。系被告桑好森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龙军诉被告桑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树艳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军,被告桑好森、张树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龙军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给付一定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0000元。)被告桑好森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张树艳辩称:我与被告桑好森系夫妻关系。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同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桑好森转账100000元、3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2年10月4日、同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桑好森转账100000元、3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向被告桑好森转账50000元,以上总计850000元。该款被告桑好森于2013年3月6日返还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350000元未付。2014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龙军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桑好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桑好森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桑好森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桑好森与被告张树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桑好森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好森返还原告董龙军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两被告负担10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