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维兵、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兵,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维兵,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3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06年10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1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维兵、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维兵、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维兵(绰号老表、江西老表)、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文昌阁一带棋牌室、东门巷19号二楼租房、衣锦街187号三楼租房等地,招揽赌博人员采用麻将牌以“筒筒宝”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共计抽头获利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兵、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维兵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维兵、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金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杜某甲、洪某、潘某、李某、朱某、缪某、郭某、方某、吴某、杜某乙、俞某的证言及证人金某、何某、朱某、潘某、杜某甲的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麻将牌、骰子,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维兵、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维兵、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维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维兵、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维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赌博工具麻将牌、骰子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蒋维兵、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