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宝森、高瑞云与颜世苓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森,高瑞云,颜世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森。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云,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世苓。委托代理人李华凤,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娟。上诉人张宝森、高瑞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宝森与高瑞云系夫妻关系,其中,原告张宝森系曲阜师范大学教职工,在校内名下享有住房一套,位置为该校教职工生活区北区35号楼1层1号,面积122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颜世苓于2001年被曲阜师范大学聘任至后勤上班。2002年,因工作住房需要,经中间人高某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2004年8月25日,被告颜世苓交付原告高瑞云房款3万元,并由高瑞云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房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收款人高瑞云20**.8.25证人高某”。2003年6月25日,被告颜世苓以原告张宝森的名义向曲阜师范大学交住房款67800元。2005年3月8日,被告颜世苓又以原告张宝森的名义向学校交住房保证金22600元。自2003年初至今,被告颜世苓一直居住在曲阜师范大学教职工生活区北区35号楼1层1号房屋中。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要收回被告租住的房屋为由,向被告邮寄限期腾房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搬出。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因租赁到期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交证据证实,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表述也不明晰,且被告辩称双方系房屋使用权转让,不存在租赁关系,亦提交了多次交付房款的收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约定不明,且原告出具的收条系收到“房款”,亦未明确为收到“租金”或“房租”等字样,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生活常理,尚不能认定为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宝森、高瑞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宝森、高瑞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曲阜师范大学房屋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颜世苓是校方后勤处聘用伙食科人员,非校内正式职工,更无学校编制,被上诉人称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的使用权是根本不成立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声称自己购买上诉人的房产使用权时向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还有3万元未打条。但是条上未载明收到的是购房款还是租房款,亦或是修房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收到该款,而不能当然推断这3万元就是购房款。依据生活常理,涉案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3、被上诉人的证人高某所称的买卖关系一切皆为听被上诉人单方面告知,证人明确确认的是当时介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识是因为被上诉人要租赁上诉人的住房。4、从学校房产的性质和学校房产流转的事实来看,对涉案房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也只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出示的曲阜师范大学2005年3月8日注明交款人张宝森、住房租赁保证金22600元的收据就是证明。作为出租方,上诉人自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限期迁出涉案房产。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颜世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房屋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房屋使用权转让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陈述,“租金是几千元,租赁年限没定”,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又表示“租金当时约定的是一年一万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并认为上诉人高某向被上诉人颜世苓出具的收条,只是收的租赁费。本院认为,结合收条出具的时间和曲阜市当时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一年一万元房租费的主张不符合客观现实,且上诉人对于房租费的陈述在一、二审时前后矛盾。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给曲阜师范大学的67800元住房款是被上诉人预交的租金,不符合租赁房屋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据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腾出房屋,排除妨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宝森、高瑞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