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奇斌与谭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奇斌,谭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卢奇斌,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谭庭,男,汉族,湘乡市人。原告卢奇斌与被告谭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刘运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卢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奇斌诉称: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被告谭庭驾驶湘C7XX**号小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320国道由湘潭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梅花渠道地段时,因操作不当,湘C7XX**号小货车冲入其行驶方向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卢奇斌驾驶的湘CC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4436.44元(其中被告支付145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456.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卢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湘潭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病人出院证明单、住院医药费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医药费的花费情况;2、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卢奇斌所受损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4500元左右;3、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J(2015)6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被告谭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卢奇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原告卢奇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以及误工费的标准;6、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7、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000元;8、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谭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卢奇斌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但护理费可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但车辆所有人陈惠可另案起诉。本院通过对上列证据的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被告谭庭驾驶湘C7XX**号小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320国道由湘潭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梅花渠道地段时,因操作不当,湘C7XX**号小货车冲入其行驶方向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卢奇斌驾驶的湘CC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奇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J(2015)6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卢奇斌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4436.44元(其中被告支付14500元),2015年5月25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5)临鉴字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奇斌所受损伤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45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7XX**号小货车系被告谭庭所有,其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原告卢奇斌系本区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湘潭市岳塘区通达涂料店从事汽车驾驶员和装缷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对原告卢奇斌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9936.44元;2、残疾赔偿金58454元(26570元/年×20年×11%),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4、误工费5317.8元(48525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计算;5、护理费4218元(111元/天×38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38天,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152元(4元/天×38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9、后续治疗费45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06778.24元。本院认为,被告谭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奇斌实际损失共计106778.24元,应由被告谭庭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7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车辆所有人陈惠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奇斌人民币106778.24元;二、驳回原告卢奇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谭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刘运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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