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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斌与崔玲、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玲,王斌,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玲。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斌。一审被告:朱江。上诉人崔玲与被上诉人王斌、一审被告朱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蔺双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宝玉、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玲的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被上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江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斌于2014年7月1日诉称:朱江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28日向王斌借现金66000元。借条中包括朱江所欠的鲜花费284元。后经多次催要,朱江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该债务是朱江与崔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崔玲系朱江的配偶,也应当偿还借款。为维护王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江、崔玲偿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朱江、崔玲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江四次向王斌借款共计66000元: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借款11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15000元。朱江向王斌共出具四份借条,其中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15284元借条中包括朱江欠鲜花费284元。王斌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偿还该284元的鲜花欠款。王斌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朱江至今未还。王斌于2014年7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朱江与崔玲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王斌提供的借条四份、崔玲提供的朱江与崔玲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江向王斌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斌履行了出借义务,朱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是在朱江与崔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崔玲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斌与朱江就该债务约定为朱江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朱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书面明确约定过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崔玲关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予采纳,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朱江与崔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朱江与崔玲共同偿还。王斌要求朱江、崔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朱江、崔玲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王斌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王斌要求朱江、崔玲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江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江、崔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崔玲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王斌仅提供了四份借条,同时该四份借条其中三份有严重的瑕疵,并且王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证明该四份借条真实性,从而更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根据王斌提供的第一份借条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两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三天,朱江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偿还,仍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28日,又向朱江出借款项46000元,在明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朱江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却仍又多次出借给朱江,王斌其自身对其损失有严重的过错,通过上述证据的借条标注的时间及次数可以显现出完全不符合常理,从而更确定借款及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二、朱江于2014年6月27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该时间与最后一笔借款2014年5月28日相差不足一月,该借款显然可以推定为朱江该借款是为自己出逃而做的准备,而不是将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必要开支,也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朱江已涉嫌诈骗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公安分局依法立案并网上追逃,朱江的借款实际是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且给朱江的妻子、孩子造成的伤害和后果是巨大的,一审法院却将该借款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四、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所负债务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并且夫妻双方应有举债的合意,在本案中按照证据规则王斌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王斌知道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但一审时王斌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从而更无法证实崔玲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裁判公正,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6.6万元是否属于崔玲与朱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崔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经审查,朱江分四次向王斌借款共计66000元,并书写借条四张,庭审中崔玲虽然对四次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朱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在出具借条后,如果没有收到款项,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归还借条,而不是放任不管。现朱江在一、二审拒不出庭应诉,已经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崔玲作为朱江的配偶仅仅在口头上怀疑借款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崔玲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崔玲与朱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崔玲均未提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约定属朱江个人债务等相关证据。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系崔玲和朱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崔玲和朱江共同偿还。关于崔玲主张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王斌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明确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答复,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因此崔玲主张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王斌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崔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