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毕志林,麻城市乘马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作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杰,人民陪审员张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1994年9月份在麻城市原乘马岗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肖某已,于2014年在麻城市乘马岗镇艾家河村罗家冲垸建有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年底,因夫妻感情不和我前往安哥拉打工,2013年年底我回国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和好的迹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麻城市乘马岗镇政府民政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证人廖家保、廖家才、曹树贵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向上述三名证人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婚后于2014年建楼房还下欠上述三名证人的工时费、材料款共计6万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生育了一子,现读大一。婚后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原告绝大多数时间在外打工,我在家照顾小孩,赡养公婆。2009年原告出国前往安哥拉打工,在此期间原告与一四川籍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后原告便开始转移共同财产,将其打工收入汇至他人名下。2013年原告回国后将四川籍女子带至麻城市城区,并合伙开有一餐馆。几年来我多次劝说原告,要求其回心转意,但原告屡教不改,今年5月份原告与四川籍女子非法同居时被我捉奸在床。综上所述,我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是原告有错在先,建立一个家庭不易,为了小孩着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视频资料及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打工收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存疑,认为2014年建房时其本人在外地打工,对建房欠账不清楚,均系原告一人经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是在侵犯原告及她人的隐私权、住宅权的情况下取得,且未注明照片及视频资料是何人何地何时拍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未注明录音时间、谁录音的,以及在场人有谁,其形式不合法,且录音不清晰,谈话内容无法分辨,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欠条与证人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双方于2014年建房所欠债务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采取偷拍的方式取得,但原告是未了维护自身婚姻关系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其行为并未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录音资料中录音不清晰,无法分辨谈话内容,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依上述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9月份在麻城市原乘马岗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肖某已。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2009年年底,原告前往安哥拉打工,2013年年底回国。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发现后双方为此事发生激烈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存在过错,但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作义审 判 员 李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家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