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廖连标、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城郊信用社主任。被告林曜辉,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王五秀,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廖连标,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被告林辉,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廖连标、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廖连标、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T9090330140008630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3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被告廖连标、林辉自愿为被告林曜辉、王五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五秀亦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自愿与林曜辉一起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曜辉发放了借款230000元。被告林曜辉与王五秀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曜辉、王五秀未足额还本付息,被告廖连标、林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1652.9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1652.93元(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6.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连标、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保证借款合同、声明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王五秀承诺与被告林曜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连标、林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曜辉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四、贷款明细账,证明四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及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曜辉、王五秀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连标、林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曜辉、王五秀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元。二、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1652.93元(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以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6.1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廖连标、林辉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连标、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曜辉、王五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交纳2312.5元,由被告林曜辉、王五秀、廖连标、林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