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祁静与蒋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静,蒋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祁静。委托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佩佩,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连春。委托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静诉被告蒋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静的委托代理人郝佩佩,被告蒋连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静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蒋连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蒋连春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后,仍有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为期3年的利息共计1334319.87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连春给付原告利息1334319.8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并扣除被告蒋连春已支付利息148000元、案外人王晋升已支付利息7768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连春辩称:1、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48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王晋升因病无法出庭,具体向原告偿还了多少钱无法核实且涉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徐州���之江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为民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该公司法人下落不明,还款数额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王晋升、蒋连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载明:今有(债务人)王晋升、蒋连春向(债权人)祁静借款人民币: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实有天数(以借还款日期为准)。利息:3‰天。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归还,打入债权人指定账户。若逾期还款,则每日加收利息、违约金5000元整。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由王晋升签名并摁手印,担保人处由被告蒋连春签名并摁手印。原告祁静于借款当日将200万元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到被告蒋连春的账户。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借款人王晋升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77680.13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蒋连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48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向王晋升、蒋连春催要剩余借款无果,于2015年1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连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2年2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877680.13元,判决被告蒋连春给付原告祁静借款本金1877680.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7768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法院调取的(2015)铜民初字第00436号案件卷宗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祁静与王晋升、蒋连��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祁静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借款人王晋升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蒋连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数额:经(2015)铜民初字第00436号案件确认,截止2012年2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877680.13元,并且截止该日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1877680.13元,计算期间应调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已付利息148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上述计算方式具体计算如下:以187768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1398391.8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48000元后为125039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偿还的148000元为借款本金、实际借款人徐州市之江商贸有限公司及借款人王晋升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静借款利息1250391.85元;二、驳回原告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5元,由被告蒋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