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陈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67号原告:史某某,女,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富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一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史某某带着儿子陈某乙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男孩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要求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告于2015年回家到父母家居住,现“陈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双方生育的男孩系非婚生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享有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本案中孩子年龄不到三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变更孩子生长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陈某甲有探望男孩“陈某乙”的权利,原告史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史某某抚养;二、被告陈某甲于每月20日前支付非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