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程广耀与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耀,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程广耀,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汪德平。原告程广耀诉被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书塑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书塑胶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耀诉称:被告逸书塑胶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欠其员工程广耀17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95594.28元。原告催讨工资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95594.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逸书塑胶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广耀系被告逸书塑胶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被告逸书塑胶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逸书塑胶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欠公司员工程广耀17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95594.28元,逸书塑胶公司自2014年6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并在该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讨工资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说明一份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逸书塑胶公司尚欠原告程广耀工资人民币95594.28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说明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人民币9559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广耀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559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