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一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易县开元北大街四通网吧盗窃石某某的小米手机一部。2015年6月4日3时许赵某某在四通网吧盗窃靳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经易县发展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赵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格3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靳某、石某某陈述;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退赔,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杜启国审判员 张建宾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运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