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立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夫,农民。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陈立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夫伙同他人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富民村中心横路,爬窗进入张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链一条、纯银牌1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57元),并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陈立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立夫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800元,并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立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立夫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夫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立夫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立夫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