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陶国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国昌,农民。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国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国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陶国昌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曙光路30号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彭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色三轮电动车。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现该车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2、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陶国昌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墙里路97号附近,窃走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国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国昌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国昌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