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炳莲与宁波精益微型轴有限公司、吴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莲,宁波精益微型轴有限公司,吴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4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莲,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唐忠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精益微型轴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董祥义,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淞,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黄炳莲因与宁波精益微型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吴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炳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炳莲负担。判后,黄炳莲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黄炳莲与精益公司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精益公司与吴淞共同向黄炳莲偿还2010年7月20日收缴的押金100元(厂牌押金);4、改判精益公司与吴淞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70元(3621.25元×4个月×2倍);6、改判精益公司与吴淞共同向黄炳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85元(2050元×7个月+2500元×4个月+200元+850元+135元+300元)。精益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吴淞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黄炳莲的上诉请求。另,二审中,黄炳莲提交《应聘登记表》复印件拟作为新证据,证明黄炳莲与精益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黄炳莲上诉主张其与精益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卡、印有精益公司名称的空白请假单、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精益公司认为其与黄炳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承揽协议》,拟证明其与吴淞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黄炳莲是吴淞雇请的工人,吴淞亦确认与精益公司属承揽关系,并称为了工作方便、管理,其私刻精益公司印章,对此,本院认为黄炳莲已初步举证证明其与精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益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即使精益公司与吴淞内部成立承揽关系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原则,精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黄炳莲的主张,认定黄炳莲与精益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押金的问题,根据《收款收据》上的盖章单位为建兴光电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其并非本案当事人,黄炳莲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手机信息内容,双方因工作地点、内容、工资等问题有协商解决的过程,本案应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根据黄炳莲的银行明细和工作年限,精益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484元(3621元×4个月)。黄炳莲上诉要求精益公司和吴淞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黄炳莲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2014年4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炳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宁波精益微型轴有限公司与黄炳莲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宁波精益微型轴有限公司向黄炳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4元;四、驳回黄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宁波精益微型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