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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缪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缪某,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冯某甲,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缪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6日到福安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闽安民婚结字第010705580号),于2008年5月7日生下儿子冯某乙。婚后罚息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无法沟通,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致使家庭的一点滴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被告对儿子的一切不闻不问。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冯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系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双方生育孩子的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生育孩子的情况。因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开始交往,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结字第010705580号。2008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罗江中心小学二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缪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等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