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杨庆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杨庆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杨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特别授权):廖鑫,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庆林,女,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诉被告杨庆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75244.19元、利息4088.08元、滞纳金2729.66元,合计82061.9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工行六安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与杨庆林之间存在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5244.19元、利息4088.08元、滞纳金2729.66元。杨庆林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需说明的是证据4的相关表格显示杨庆林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应为3990.57元,而非4088.08元。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8日,工行六安分行与杨庆林签订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庆林为装修六安市裕安区振华翡翠湾A区1号楼802室房屋之需,在工行六安分行办理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10万元,杨庆林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六安分行将上述透支款划入六安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六安解放路支行13×××57账户,杨庆林在透支支付上述家装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六安分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4167元,以后每期偿还4167元;杨庆林应按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工行六安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330元,如杨庆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六安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向杨庆林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有权要求杨庆林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等全部债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杨庆林缴纳了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截至2015年1月21日,杨庆林尚欠原告贷款���金75244.19元、利息3990.57元、滞纳金2729.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庆林在原告处以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方式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庆林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杨庆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现杨庆林欠贷款本息未付,原告要求杨庆林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75244.19元、利息3990.57元、滞纳金2729.66元,合计81964.4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21日)及后期利息(以贷款本金75244.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员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