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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与夏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夏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一×,无职业。原告刘××与被告夏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名叫夏二×。婚后被告不顾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甚至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不满一周岁,原告就被被告及其家人送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有余。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争吵不断,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夏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夏二×十八周岁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二、2014年11月25日后刘城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夏一×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二×,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如今后双方能念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及时交流,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是原告向村委会所介绍内容的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夏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