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达明与叶彬、黄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明,叶彬,黄晓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刘达明,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刘村南三队。被告:叶彬,男,汉族,连州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连州市连州。被告:黄晓妹,女,汉族,连州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连州市连州。与叶彬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达明诉被告叶彬、黄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之一、《民事裁定书》之二,裁定查封了被告叶彬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R×××××)、查封被告黄晓妹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R×××××)。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炜、人民陪审员冯素萍、黄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彬、黄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明诉称,从2012年6月份起,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零伍元整(¥10840505.00元)用于周转。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零伍元整(¥10840505.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至2015年4月9日与被告人失去联系。被告黄晓妹与叶彬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多笔借款直接转账至黄晓妹本人银行账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叶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40505.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10840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黄晓妹对叶彬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中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叶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16700元及利息(利息就按借款本金94167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达明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叶彬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晓妹个人信息全项;2、借条;3、连州市枫叶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八张转账交易信息。被告叶彬、黄晓妹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叶彬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周转,由原告刘达明的账户向被告叶彬或者被告黄晓妹的账户多次转款,具体如下:(1)2013年3月25日15:14时,由刘达明的账户为62×××77向被告黄晓妹的账号为62×××3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396700元;(2)2013年3月25日16:19时,由刘达明的账户为62×××77向被告黄晓妹的账号为62×××3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95000元;(3)2013年5月22日,刘达明委托经梁成陆的账户为62×××70向被告叶彬的账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600000元;(4)2013年5月24日,由刘达明的账户为62×××77向被告叶彬的账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400000元;(5)2013年10月23日,由刘达明的账户为62×××77向被告叶彬的账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6)2013年11月4日,刘达明委托经梁成陆的账户为62×××70向被告叶彬的账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425000元;(7)2013年12月3日,刘达明委托经梁成陆的账户为62×××70向被告叶彬的账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500000元;(8)2014年3月5日,由刘达明的账户为62×××77向被告叶彬的账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以上八笔转账款项合计:9416700元。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由被告叶彬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刘达明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叶彬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家俬厂B幢02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达明借款人民币10840505.00元(大写)壹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零伍元整,以全部资产做抵押,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止还清所有借款。如果超期,每天按所借总本金额5%做违约金赔偿,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因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借据发生争议的,应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原告分八次合计出借本金9416700元给被告叶彬,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被告叶彬欠原告本金9416700元,利息1423805元,合计欠本息10840505元。”至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彬未向原告清偿借款,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黄晓妹与被告叶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叶彬向原告借款本金94167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交易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彬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16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条》约定“如果超期,每天按所借总本金额5%做违约赔偿,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该约定高于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叶彬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本金为9416700元计)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叶彬与黄晓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些款项直接转入被告黄晓妹的账户,故黄晓妹对上述借款应知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黄晓妹对叶彬偿还原告本金94167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彬、黄晓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达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41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晓妹对叶彬偿还刘达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3347.3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6367.33元,由被告叶彬、黄晓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