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池某某、崔某诉崔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崔某,崔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池某某。原告崔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池虹生。被告崔某某。原告池某某、崔某诉被告崔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池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3年8月5日离婚,原告崔某系池某某与崔某某的婚生子。二人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崔某归原告池某某抚养,但对二原告名下4.2亩责任田没有约定。离婚之后该4.2亩责任田一直由被告崔某某耕种,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地,但都遭到被告拒绝,现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名下责任田4.2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崔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3年8月5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崔某随原告池某某一居生活,口头约定个人土地个人耕种,但二原告土地始终都由被告耕种。二原告在阜蒙县伊吗图镇七家子村八组每人有2.1亩土地,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4.2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2003)阜县民权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4.2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且二原告要求从2016年开始耕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前被告耕种二原告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及国家粮食直补款二原告表示不要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返还二原告4.2亩承包地,该4.2亩地于2016年春开始由二原告耕种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丽颖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人民陪审员 张瑞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