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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冬敏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1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学本科文化,系个体业主,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诈骗何某某58万元、诈骗魏某某10万元、诈骗宋某10.3万元、诈骗杨某30万元错误,其拿到的200万元是白某某介绍的贷款业务,借期一年,利息70.5万元何某某是知情的;上诉人没有收到魏某某的10万元;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宋某10.3万元购车款,车辆已经交付,交付已经作废的机动车登记证是一时的疏忽;30万元已经还清,有鲅鱼圈冶金派出所笔录证实,应调取”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