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单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山西省蒲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建胜,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xx,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蒲县人。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红、张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胜,被告人单xx,证人董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依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单xx与本村村民一起到薛关镇贺家湾村河道里阻止正在挖鱼池的施工挖掘机,到了河道后,被告人单xx在地上捡起河卵石砸向挖掘机驾驶室,将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打破,致驾驶员崔xx口腔部受伤。经鉴定崔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有报案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单xx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单xx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许,我正在蒲县贺家湾河滩工地操作挖掘机,被告人冲过来叫我停止挖掘,我同意停止,但由于挖掘机正位于河槽边上,突然停止会发生危险,我想将挖掘机停在安全处,被告人拿起石头向我砸来,石头穿过挖掘机玻璃砸在我脸上,致使我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现要求:一、追究被告人单xx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62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517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人崔xx于2015年3月5日入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治疗终结,住院天数8天,入院与出院诊断下唇穿透伤、前牙断裂;2、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人崔xx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2626.49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崔xx在王xx处驾驶挖掘机两年之久,月工资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单xx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异议,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当庭提交七张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提交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蒲县土地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关于薛关古驿村委贺家湾村民李xx反映张xx乱采乱挖的调查意见,经实地核查,现场为河滩,监管单位属水务局。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蒲县薛关镇古驿村贺家湾村村民小组与毛xx签订治理河滩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荒滩位于贺家湾南河滩河边,承包时间三十年,三年内毛xx须将承包的荒滩治理成良田,用途为种植业。2011年2月3日,毛xx与张xx签订转包协议,张xx在毛xx承包的河滩地挖鱼塘一座,承包时间九年。后张xx雇佣经营挖掘机的王xx在该村昕水河旁挖鱼池,王xx雇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驾驶挖掘机。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驾驶挖掘机在昕水河旁挖取河卵石,该村村民不满张xx改变用途挖掘河道,纷纷前来阻止挖掘机施工,期间,被告人单xx在挖掘机前方阻止,负责指挥挖掘机的孙xx喊道“挖,去一个拍一个”,挖掘机倒了一铲子河卵石转过来时,被告人单xx转身就跑,跑的过程中滑倒,顺手在河道捡起一块河卵石砸向挖掘机驾驶室,将挖掘机驾驶室左边门上玻璃打破,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口腔部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拿了一把扳手从驾驶室下来,追打被告人单xx,村民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拦住,被告人单xx母亲拨打110报案,同村村民孙一x、白xx也相继报案,蒲县公安局薛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单xx带回薛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单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25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外伤史明确,口腔部受伤当时导致其口唇全层裂创,左上尖牙牙冠折断。左侧下唇全层裂创,缝合裂伤长度在1.0cm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3月5日,蒲县公安局薛关派出所民警在山西省蒲县薛关镇贺家湾村河道停放的挖掘机内提取到作案工具河卵石一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受伤后在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26.4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单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单xx使用河卵石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致伤,被告人单xx母亲李xx、贺家湾村民孙一x、白xx先后报警,当日16时22分蒲县公安局薛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单xx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报案材料,次日在挖掘机施工工地负责的孙xx向薛关派出所提供报案材料,2015年4月3日,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单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蒲县公安局临公(刑)勘(2015)k1410330000002015030005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西省蒲县薛关镇古驿村委贺家湾村昕水河旁张xx正在挖的鱼池内及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于鱼池内挖掘机的驾驶室内。4、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025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外伤史明确,口腔部受伤当时导致其口唇全层裂创,左上尖牙牙冠折断,左侧下唇全层裂创,缝合裂伤长度在1.0cm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6、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3月5日,蒲县公安局薛关派出所民警邀请见证人在场,在山西省蒲县薛关镇贺家湾村河道停放的挖掘机内提取到河卵石一块。7、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河卵石一块,证明2015年3月5日,蒲县公安局薛关派出所民警邀请见证人在场,扣押到河卵石一块,经被告人单xx当庭辨认,该河卵石系其故意伤害时所用的作案工具。8、协议、治理河滩承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条各一张,证明2001年4月9日毛xx与蒲县薛关镇古驿村贺家湾村村民小组签订治理河滩承包协议,用途种植业,承包期30年;2011年2月3日毛xx与张xx签订在贺家湾承包河滩地内挖鱼塘的协议,承包期9年。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陈述,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许,我在贺家湾村的河滩地里开挖掘机挖河卵石,期间来了一个年轻人让我停下,我就把挖掘机的钩子放到地上,因为当时挖掘机在河边,我正准备往里边放一下,那个年轻人就用一块河卵石扔进驾驶室,把驾驶室左边门上的玻璃砸破,石头砸在我嘴上,我感觉嘴上流血,我下了挖掘机追年轻人,村民把我拦住。10、证人孙xx报案材料及证言,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贺家湾村挖河卵石,该村队长丈夫过来让停下,我没有停,就争吵起来,村里的人陆续过来,其中队长儿子挡住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挖掘机正要停止施工时,队长儿子捡起一块河卵石砸向挖掘机,致挖掘机侧面挡风玻璃破碎,河卵石击中挖掘机司机崔xx脸部,致使崔xx受伤,崔xx从驾驶室下来,拿着一把板子找队长儿子,我把他拦住,给老板打了一个电话。11、证人董x当庭证言,2015年3月5日下午3时许,贺家湾村队长打电话让去河滩找孙xx协商挖河卵石的事,到了河滩,看见单xx快到挖掘机跟前了,挖掘机倒了一铲子河卵石,孙xx喊了一声“挖,去一个拍一个”,我见挖掘机铲子又转过来,单xx就跑,跑时滑了一跤,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向挖掘机,过了一会,挖掘机司机下来,手里拿一锤子,追上来,我看见他嘴里流血,村民将他拦住。12、证人白xx当庭证言,2015年3月5日下午3时许,我与七八个村民到了河滩,挖掘机在施工,单xx让挖掘机停下,孙xx喊了一声“挖,去一个拍一个”,我见挖掘机铲子转过来,单xx就跑,跑时滑了一跤,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向挖掘机,后见挖掘机司机下来,嘴里流血。13、证人王xx证言,我经营挖掘机,雇佣崔xx驾驶挖掘机给张xx在贺家湾村挖鱼池。14、证人张xx证言,我雇佣王xx的挖掘机在贺家湾村河滩里挖鱼池,在河滩挖鱼池具有相关手续,我是从毛xx处转包的。15、被告人单xx供述,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许,我、父母亲、明明等十多个贺家湾村村民到贺家湾地里堵挖沙的,我们到了后让挖掘机停下,一管事的说不让停,还说谁挡就往死的拍,然后挖掘机把铲子升起来往下降,降到半截,我用石头扔向挖掘机,就跑开,我跑了大概四五十米,挖掘机司机拿了根撬棍追着要打我,村民将他拉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一份,经审查,符合证据认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单xx当庭提交的七张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与蒲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xx发表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且被告人单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单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医疗费: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626.49元;(二)、护理费:8天x65元/天=520元;(三)、交通费:从蒲县人民医院至蒲县公安局薛关派出所5次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赔偿250元(5次x50元/次=2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x15元/天=120元;(五)、营养费8天x15元/天=120元;(六)、误工费:8天x(6000元÷30天)=1600元;(七)、鉴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总计5536.49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单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单xx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单xx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各项费用共计5536.49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刘永宁人民陪审员 孟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