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全金与潘先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557号申请执行人吴全金。被执行人潘先荣。原告吴全金与被告潘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潘先荣应归还原告吴全金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先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全金,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1650元,执行费2175元。因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本院已启动对牌号为苏E×××××的车辆的评估、拍卖程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汾湖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62幢-401室(被执行人潘先荣为登记所有权人,其配偶顾秋英为共有人)以及位于汾湖镇新友路399号新友花苑64幢-802、车库20(其配有为登记所有权人,其为共有人)等房产。401室的房产上已设置抵押权,权利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抵押债权额为380000元,该行已向本院主张权利,涉案房产正处于评估、拍卖程序中,64幢-802、车库20的房产上设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陆晓燕,抵押主债权数额为370000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车辆和房地产,本院已依法启动对相关财产的处置措施。如通过评估、拍卖或变卖程序筹集到执行款,待扣除相关优先权涉及的金额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剩余执行款的分配。考虑到当前经济环境以及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等因素的影响,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尚需要较长时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宜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参与分配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