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某,凌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申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广,鑫和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凌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文富。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崇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均证实,被申请人凌某某隐瞒耕牛患病事实将耕牛卖给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对耕牛买卖成交后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申请人自行承担耕牛死亡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买卖耕牛的一致意见,双方买卖耕牛依法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耕牛买卖中,应承担交付耕牛及耕牛的瑕疵担保责任,申请人承担支付购牛款的义务。申请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耕牛在买卖交易前存在××,也无法证实被申请人隐瞒耕牛患病事实。被申请人交付耕牛,申请人支付购牛款后,双方耕牛买卖交易完成。因双方在耕牛买卖过程中未对交易风险进行约定,耕牛自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时起,耕牛死亡的风险转移至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耕牛交易风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2014)崇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志代理审判员 何 娟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