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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与被告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代表人:钟红英。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委托代理人:潘福特。被告: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福特及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春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执恢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泰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开发区方丈港、同心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以以物抵债形式抵偿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施工作业、停放车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占用损失68055.6元(自2015年5月28日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庆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浙杭执恢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律师函及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3:照片五张,以证明被告占用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并在该土地范围内施工的事实。证据4: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的现状及被告占用该范围内土地的事实。证据5: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证据4中停放在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上的11辆大型汽车均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鑫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并未在原告所主张的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上有施工作业、停放车辆等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利。2、被告确实在318国道北侧的空地上停放车辆,但是原、被告产生该纠纷后,被告所有的车辆已经不再停放在该空地上了,而且该空地并无明显标识属于涉案土地,如果原告能够证实被告停放车辆的空地属于涉案土地,被告承诺不会再在该空地上停放车辆。3、原告所要求损失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占有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范围内土地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视频中所拍摄的地点属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土地范围内,也无法证明被告占用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范围内的土地;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11辆车属于被告所有,不能证明被告占用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范围内的土地。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本院、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工作人员到达原告提交的视频中的地点进行实地勘验,经勘验,原告提交的视频中显示停放多辆大型汽车的地方现堆放大量原木,并且并不在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签字确认无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及挖掘机的所有者,亦无相关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拟证明事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可视为一组证据,经勘验,证据4、证据5中显示的被告所有的11辆汽车停放的地点不属于涉案土地即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执恢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湖州市南浔区方丈港、同心村166288.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地号03-31-40-003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归原告所有。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认为被告在该涉案土地范围内进行了施工作业、停放车辆等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被告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土地裁定以物抵债的方式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并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并因此造成占用损失68055.6元。故原告对被告占用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并造成相应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经过实地勘验,证明被告停放11辆大型车辆的地方并不属于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范围内,故原告无权就该块空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出其所提交的视频上显示的湖土国用(2004)第31-2251号土地范围内的3辆汽车亦属于被告所有。但是其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属于被告所有;其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停放行为构成妨害,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视频所涉及的土地草木相当旺盛,足以表明该处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车辆经常性停放,故被告即使有停放车辆的行为,也仅是偶尔停放,未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妨害;其次,原告所有的土地长期空置,既未生产使用并且在庭审亦确认该块土地尚没有潜在的买受人和租赁方,故即使被告偶尔停放车辆,也未对其产生实际损失;最后,原告仅提供某一时段的视频证明被告曾将车辆停放涉案土地,但又不能证明被告长期占用该土地,并在原告催促离开的情况下,仍停放车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停放车辆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停放车辆的行为对其构成了妨害,但又不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