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西均与吴贵明、张立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西均,吴贵明,张立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唐西均,男。委托代理人戴泽文,男,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吴贵明(又名吴忠明),男。委托代理人刘湘兵,男。被告张立远,男。原告唐西均与被告吴贵明、被告张立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西均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西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西均诉称:2015年,被告张立远建房,其将木料加工以110元/小时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吴贵明加工;被告吴贵明按照被告张立远的要求在被告张立远家里加工木料;被告吴贵明雇佣原告唐西均加工木料。2015年2月8日上午,原告唐西均锯料时,左手拇指、食指被锯断;原告唐西均受伤后送入慈利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常德常武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唐西均为此花医疗费27736.16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唐西均的伤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唐西均受伤后,被告吴贵明向原告唐西均支付了5000元赔偿费用,被告张立远向原告唐西均支付了3000元赔偿费用,后两被告均拒绝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唐西均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西均各项经济损失147713.16元(医疗费27736.16元、误工费8083元、护理费26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余147713.1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唐西均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西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贵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立远的户籍信息查询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泽文对吴忠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唐西均受被告吴贵明雇请为被告张立远加工木料,原告唐西均在加工木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泽文对唐志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唐西均受被告吴贵明雇请为被告张立远加工木料,原告唐西均在加工木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原告唐西均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常德常武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唐西均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5、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书》1份、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慈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唐西均的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唐西均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2元的事实;6、证人唐志军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唐西均受被告吴贵明雇请为被告张立远加工木料,原告唐西均在加工木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吴贵明辩称:原告唐西均受伤当天喝了酒,原告唐西均对自己的伤的造成有重大过失;同时原告唐西均系被告张立远所雇请,被告吴贵明与被告张立远之间并不是承揽关系,被告吴贵明不承担本案责任;另,原告唐西均受伤当天被告张立远劝原告唐西均喝酒。被告吴贵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立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唐西均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贵明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立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唐西均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以下认定:2015年2月7日,被告吴贵明与被告张立远口头约定,被告张立远将其用于修建房屋的木料加工以每小时110元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交给被告吴贵明加工完成,被告张立远提供木料,被告吴贵明自带带锯。按照被告吴贵明与被告张立远的约定,木料加工在被告张立远家中进行。被告吴贵明承揽被告张立远修建房屋木料的加工后,以每天160元的工资标准雇请原告唐西均作业。2015年2月8日上午,原告唐西均在加工木料时左手被柴油机带锯锯伤,左手拇指、食指断裂,仅有拇指少量皮肤保留。原告唐西均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慈利县人民医院,在慈利县人民医院包扎后转入常德常武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唐西均为此花医疗费27736.16元。原告唐西均的伤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构成六级伤残,鉴定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唐西均为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2元。另查明,2015年2月8日上午原告唐西均在加工木料前,在被告张立远家中吃早餐时,原告唐西均喝了酒,被告张立远劝原告唐西均喝了酒。原告唐西均受伤后被告吴贵明支付了5000元赔偿费用,被告张立远支付了3000元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唐西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唐西均因2015年2月8日加工木料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736.16元;误工费为2344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0天=8083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计算90天);护理费为2344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0天=2694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计算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30元每天计算,计算18天;营养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50%=10060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唐西均的伤情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唐西均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按正常往返的实际车费核定);鉴定费1300元;原告唐西均为在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检查费72元,因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唐西均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43853.16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唐西均与被告吴贵明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唐西均系雇员,被告吴贵明系雇主;被告吴贵明与被告张立远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吴贵明系承揽人,被告张立远系定作人。被告吴贵明作为雇请原告唐西均加工木料的雇主,对于原告唐西均因加工木料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贵明辩称其与被告张立远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西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用柴油机带锯加工木料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加工木料前喝酒的行为,忽视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唐西均对自己加工木料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吴贵明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立远明知原告唐西均早餐后要加工木料,仍劝原告唐西均喝酒,对唐西均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唐西均因加工木料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立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唐西均自己承担其在本案中合理损失的40%的责任;被告吴贵明承担原告唐西均本案合理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立远承担原告唐西均本案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贵明、被告张立远在原告唐西均受伤后所分别支付的5000元、3000元赔偿费用应当予以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贵明赔偿原告唐西均各项经济损失57541.26元(143853.16元×40%),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525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张立远赔偿原告唐西均各项经济损失28770.6元(143853.16元×20%),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257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唐西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原告唐西均负担1270元,被告吴贵明负担1272元,被告张立远负担636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祖雷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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