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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民,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5月2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建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建民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剪刀等工具将失主娄某停放在普定县城关镇廉租房五期6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价值1550元的嘉渝牌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推至普定县城关镇廉租房四期4号楼1单元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原判根据失主娄宇的陈述、被告人宋建民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宋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建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作案工具剪刀1把、内六角扳手3把、银白色金属扳手1把、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建民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宋建民以盗窃行为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解。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宋建民在普定县城关镇廉租房五期6号楼1单元门口,将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550元的嘉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推至普定县城关镇廉租房四期4号楼1单元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所依证据均经一审庭审逐举证、质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建民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二审对一审所依证据均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民前因二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55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宋建民所提系犯罪中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宋建民已将所盗摩托车推离财物停放地已使该车所有人对该车失去控制,盗窃行为业已完成,故属盗窃既遂。上诉人宋建民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宋建民盗窃一次的犯罪事实和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立  新审 判 员 陈  丽  馨代理审判员 何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