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兰思菊诉任子兵、高王军、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思菊,任子兵,高王军,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兰思菊,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现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子兵,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被告高王军,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法定代表人李忠兴,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思菊与被告任子兵、高王军、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汝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莲,被告任子兵、高王军、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思菊诉称,2014年9月26日22时40分许原告兰思菊驾驶的云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任子兵驾驶的云Sx**号小型轿车,在临翔区环城路文华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兰思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任子兵负主要责任,兰思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思菊被送入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兰思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多段骨折���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创裂伤。”2014年9月27日原告兰思菊出院,经临沧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兰思菊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1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6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具体项目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59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47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总计6429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54299元由被告任子兵、高王军赔偿。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兰思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任子兵赔偿549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3.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子兵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所述是事实,车辆有买交强险,商业险不知道有没有购买。因责任划分不合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王军辩称,任子兵驾驶的云Sx**号小型轿车是自己的,是从他人手中购得,车辆过户时只知道买了交强险。高王军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合理,其不愿意承担责任,并且事故发生的第二天高王军已垫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云Sx**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该车商业险是在2014年12月才购买,事故发生时没有商业险。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医疗费收据11份及购买纱布、碘酒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兰思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是59529元;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兰思菊的伤情及住院47天。经质证,被告任子兵、高王军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理,不予认可,其余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任子兵不��可;所以也不予认可,对第2、3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兰思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兰思菊不具备鉴定条件,按退件处理的函。经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没有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兰思菊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使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原、被告均无异议,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任子兵驾驶被告高王军所有的云Sx**号小型轿车由环城路文华路段凯龙国际娱乐路口驶出时,与同向行驶由兰思菊所驾驶的云S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兰思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子兵变更车道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负主要责任;原告兰思菊驾车未注意观察,在未确定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兰思菊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529元。被告高王军垫付给原告兰思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兰思菊的伤残作重新鉴定,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兰思菊不具备鉴定条件,按退件处理。云Sx**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应保护因就医冶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费用。本案因原告兰思菊不具备鉴定条件,先处理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到原告兰思菊具备鉴定条件时另行提出诉讼。本案原告兰思菊驾车未注意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任子兵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高王军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5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100元=47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429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54299元,由原告兰思菊自己担21719.6元,由被告任子兵承担32579.4元。被告高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所垫付的5000元人民币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兰思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任子兵在本判决生后30日内赔偿原告兰思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79.4元。三、被告高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兰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兰思菊承担1450元,被告任子兵承担330元,被告安盛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段汝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方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