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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培叶诉被告罗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叶,罗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杨培叶,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贞国,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培叶诉被告罗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清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慧兰、人民陪审员陈本荣组成合议庭,分别���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培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罗贞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培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叶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开店经营猪饲料业务,而被告罗贞国在该地养殖生猪,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97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70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贞国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欠款金额没有20多万元,只有10多万元,且是欠湘中南饲料店的,不是欠原告一个人的货款。原告杨培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日湘中南饲料店合伙协议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杨培叶系湘中南饲料店合伙人之一;2、2015年7月27日刘小兰、方宇燕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罗贞国属于原告杨培叶的客户;3、湘中南饲料店批发部结算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罗贞国属于原告杨培叶的客户,至2014年12月底,共欠原告货款239706元的事实;4、手机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碟,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罗贞国在通话过程中,承认欠款13万余元的事实。被告罗贞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9日、1月11日、1月12日湘中南饲料店出具的3份收据;2、2015年1月10日的收据;3、收据1份;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02955元。被告罗贞国对原告杨培叶提交的4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杨培叶对被告罗贞国提交的1、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对第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收据日期不清,不能确定是哪年的收据。法庭���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均予采信,采信的理由是1、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未提出异议;2、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所欠货款等事实;3、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法庭对被告罗贞国所提交的第3号证据不予采信,不采信的理由是该份证据的日期处有明显涂擦痕迹,且模糊不清,不能确定具体日期。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两次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法庭查明了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原告杨培叶与许育恒、黄水清等人合伙投资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华镇开办了一家湘中南饲料店,经营猪饲料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罗贞国在该地养殖生猪,与湘中南饲料店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至2014年12月底,被告罗贞国共欠湘中南饲料店货款239706元;2014年12月,原告杨培叶因故从湘中南饲料店退伙并另行开店,原告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罗贞国所欠湘中南饲料店的全部货款属原告杨培叶,其他人不再占有份额,并列具了合伙人名下各客户的清单;被告罗贞国在原告杨培叶已从湘中南饲料店退伙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11日、1月12日向湘中南饲料店的许育恒、黄水清等人支付了总计102955元的货款,但湘中南饲料店的许育恒、黄水清等人并未将该款及账目告知转给杨培叶,至本案发生时,被告罗贞国实际欠货款为136751元。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贞国从湘中南饲料店购买饲料并支付货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杨培叶虽然自2014年12月底从湘中南饲料店退伙,但在其退伙时,原合伙人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罗贞国所欠湘中南饲料店的全��货款划归由原告杨培叶收取,因此并不影响杨培叶作为原告向罗贞国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罗贞国所提出的不是欠原告个人货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罗贞国在原告杨培叶从湘中南饲料店退伙后又向该店的其他合伙人支付了102955元应从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抵减,被告罗贞国欠原告杨培叶货款136751元应予支付;对原告杨培叶要求支付超出13675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贞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杨培叶支付货款136751元。二、驳回原告杨培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罗贞国承担2900元,由原告杨培叶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清态审 判 员  朱慧兰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