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碾执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胜旺与韩征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旺,韩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391号申请执行人张胜旺,个体户。被执行人韩征,农民。申请执行人张胜旺与被执行人韩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韩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胜旺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2880元利息予以扣除,余额以13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韩征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及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391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杜万亮执行员  路爱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