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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兵,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小兵在兰溪市兰江街X楼X幢X单元X室其住所内,容留毕某、叶某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小兵在兰溪市兰江街道X楼X幢X单元XX室其住所内,容留毕某、罗某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罗某、叶某、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小兵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